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勞簡字第24號
原 告 王耀慶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邱鴻恩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1年3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邱鴻恩之訴訟部分(見本院卷第197頁),因被告邱鴻恩於撤回前未為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撤回對於被告邱鴻恩之訴訟部分,無須被告邱鴻恩同意,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
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鴻恩,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薛門騫、吳信陵,薛門騫、吳信陵並於111年3月29日、111年7月29日提出書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0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萬5,743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撥付存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繳11萬1,120元,及自民事補充陳明狀㈠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43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市內湖郵局半日制定期約僱人員;
復於95年1月17日起改以半日制不定期約僱人員、原職原單位續僱;嗣於100年間經被告甄試合格正式錄用,
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立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原告自該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郵局全日制專業職㈡外勤郵件投遞收攬人員
迄今。原告於受僱
期間所領取之工資包含每月固定薪資、收投加給、駕駛加給、銀管津貼、未休假工資、逾時費、值班費、夜點費、壽險甲佣、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考核獎金,然被告自原告受僱起未依法將
上開項目均列入工資,作為計算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標準,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併計付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提繳11萬1,120元,及自民事補充陳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考量營運成本及相關
法令,於97年至104年3月間,僅就當月領取未休假工資人員、新進或復用滿3個月人員及上月提繳工資有異動人員,進行前3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及提繳工資之調整;104年4月至105年3月間,增加於每年2月、8月進行次一月份即3月、9月提繳工資之檢核,有異動者申報並於3月、9月生效;自105年4月起,於每月檢核前3個月平均工資,有異動者調整最近一次提繳工資,並
非每月調整提繳工資,原告主張應補提繳退休金差額實屬有誤。又原告所領取之收投加給、駕駛加給、銀管津貼、逾時費、值班費自始即列入工資,
未休假工資亦自97年4月14日起列入工資,自無重複提繳之理;至
壽險甲佣係依被告壽險業務作業規章,按保額、保險費及保險種類,並以保戶繳付保費達一定期間為限,分次比例核發之給付,訂約後未達一定期間即終止、
解除契約或理賠者須收回,非以招攬勞務之付出為
對價;
夜點費係對輪值夜班員工,不分年資、能力而一律按每小時601至1200薪點之折合率支給,為被告體恤輪班員工有於夜間飲食補充體力之需求,額外提供之恩惠性給與,非因於夜間加班而支給,於輪值期間之延時工資業與固定工資一併計給;
經營績效獎金係依「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交通部所屬用人費率事業機構薪給管理要點」,及「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郵政事業機構核發經營績效獎金應行注意事項」,營業收入及盈餘未達法定預算者,其實際用人費不得超過法定預算,事業機構得按當年度核定用人費比率計算其實際用人費支付限額,目的在於激勵工作潛能、提高工作效率,為被告以預算規劃之恩惠性給與,是壽險甲佣、夜點費、經營績效獎金
要非經常性給與或勞務提供之對價性給付,僅因政策調整而分別自105年11月14日、109年1月8日、109年2月19日起列入工資以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至455頁)
㈠原告自94年2月17日起至95年1月16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半日制定期約僱人員,任職於臺北市內湖郵局;復於95年1月17日起改以半日制內勤約僱人員、原職原單位續僱;嗣於100年間經被告甄試合格正式錄用,兩造於100年6月30日簽立從業人員勞動契約書,約定原告自該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郵局全日制專業職㈡外勤郵件投遞收攬人員迄今。
㈡原告自94年2月起111年2月止所領取之款項名稱、金額及被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均如民事答辯(五)狀
所載。
㈠附表所示之項目是否應計入原告之工資以計算雇主負擔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⒈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
尚非所問。
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
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附表所示之給付項目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⒉就每月固定薪資、收投加給、駕駛加給、銀管津貼、未休假工資、逾時費、值班費等,被告既已自陳自原告受僱起即列入工資作為退休金之提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該等項目即應計入原告之工資。
⒊夜點費
經查,原告任職期間從事輪值之工作,擔任夜班人員均可支領夜點費,以每小時按用人費待遇薪點折合率給付,不因個人資位而有差異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足見原告於受僱期間須從事輪值工作,則其輪值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有輪值,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夜點費。故夜點費係原告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年資、勞務提供能力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折合率所計算之夜點費,
惟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原告實際輪值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於夜間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認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況被告於109年1月8日已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可得知其確屬於工資。是原告主張其領取夜點費,為其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即非無憑。
⒋壽險甲佣
依被告之壽險業務作業規章第14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郵政壽險佣金分為甲種佣金…:一、甲種佣金:凡經手招攬郵政壽險新成立契約之各級員工(領有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業務員登記證者),依規定發給甲種佣金…」。又該規章第148條規定:「『甲種佣金』即『業務員招攬佣金』(以下簡稱招攬佣金)係以相關契約之保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為核算基礎…」。再
參酌該規章第152條:「遇有下列情形,其甲種佣金之計算如下:三、契約成立以後,遇有下列情形應收回或補發甲種佣金:…」(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3至134頁),而原告之工作內容除有投遞業務外,尚包含招攬保險,則上述規章按件計付之給付,即與其勞務提供具有對價性,並於滿足特定條件下,即得計付,而具有經常性,且非恩惠性質之給與,依前揭說明,此給付自仍屬工資之一部分。況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已將壽險甲佣列入工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可得知其確屬於工資。
⒌全勤獎金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月份受領附表所示之全勤獎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見被告固定所領取之全勤獎金,已具有給付經常性之特徵,且與原告出勤狀況連結,乃對於原告出勤狀況評價所為給付,仍屬對原告所給付勞務給與對價,又制度上為經常性給付,自應評價為工資性質。況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已將全勤獎金列入工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可得知其確屬於工資。
⒍績效獎金、考核獎金
⑴按「各事業當年度工作考成列甲等者,其考核獎金以不超過本機構二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工作考成列乙等以下(含乙等)者,其考核獎金總額以不超過本機構一至一.八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未滿七十五分者,以不超過本機構一個月薪給總額為限,年度工作考成成績七十五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以不超過本機構一.八個月薪給總額為限)」、「績效獎金須有盈餘始得發放。各事業機構年度決算如因績效提升,致核發之績效獎金超過預算部分,併入決算辦理」、「績效獎金由各事業年度決算稅前盈餘,經考量政策因素所影響之收支後,達成之總盈餘(決算稅前盈餘加減政策因素),依員工貢獻程度提撥計給,並應設定發給級距及區分內部合理分配比例。績效獎金總額以提撥一點二個月為基準,零點四個月為調整級距,並以提撥不超過二點四個月薪給為限。但經行政院評選為績效特優之事業機構,酌增其績效獎金提撥月數上限」,交通部所屬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經營績效獎金實施要點第3點第1款、第4點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15頁)。
⑵
觀諸上開規定,績效獎金與考核獎金均係依上開要點規定所訂立之給付標準所為之給與,在制度上具經常性,且原告所獲取上開獎金給與,亦係因原告勞務之付出(即上開要點
所稱之「工作考成」、「員工貢獻度」)而為獲取,該給與與勞工提供勞務間具密切關連性,而具勞務之對價性,且參酌原告任職迄今,被告均有給與該等獎金,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所謂之獎金給與有決定權,由此可認上開獎金項目本質上應為原告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屬工資之一部,此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已將該等獎金列入工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可知悉。
⑶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85至307頁),上開獎金係先行借發部分金額以激勵士氣,待交通部審議後,方補齊剩餘部分,是以該等獎金應以交通部審議後正式應核發之月份作為列入工資計算提繳勞工退休金之依據。故原告主張以實際核發月份列入該月份工資計算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尚非有據。
⒎綜上,附表所示之項目均應計入原告之工資以計算雇主負擔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㈡被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短少?
⒈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是雇主若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
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如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前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後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⒉經查,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則被告即應自該日起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而被告自94年7月至109年12月、111年1、2月所提繳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可證(見本院卷第425至449頁),又因原告每月工資不一,揆諸上開規定,應各以每年2月、8月前3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數額,則被告就上開期間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總額為45萬5,050元(詳見附表),然其僅提繳36萬1,307元(詳見附表),尚不足9萬3,743元(計算式:455,050元-361,307元=93,74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9萬3,74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另因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於111年2月前3個月與110年8月前3個月工資供本院計算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本院就111年1、2月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數額依各該月份給付之工資總額作為認定之基礎,而被告自106年起改採每月檢核前3個月平均工資,及次月實領工資所對應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級距與最近1次提繳工資變動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若係以每月給付之工資作為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基礎,被告其後提繳之數額亦可能有溢提之情形,
附此敘明。
⒊至原告併請求上開差額自民事補充陳明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核與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未合,是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9萬3,74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
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
無涉,自
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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